原告A,女。
被告B,男。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于1980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于1981年1月生育了女儿C,现已参加工作。因被告性情古怪,婚后长期未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导致感情破裂。其曾于1986年起诉离婚,但未果。之后,被告没有承担起丈夫责任,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B辩称,双方的婚姻经过属实。双方都是残疾人,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1986年原告闹离婚是因原告与其母亲关系处不好,后经亲戚劝解双方和好了。双方搬到闵行区后夫妻感情还是蛮好的。双方间没有根本矛盾,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1980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1年1月生育一女C。近年来,因原被告常为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只要双方能珍视往日夫妻情份,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扶助、相互谅解,则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经审查原告诉称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其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