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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6日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7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静、被告人郭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和平(已判刑)与王学民有过节,便要其弟黄卫平教训王学民。2008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徐某在黄卫平(已判刑)的邀集下,伙同胡晃(已判刑)在(略)X镇金穗茶馆内,由被告人郭某、徐某持刀守住王学民所在的包厢门口,黄卫平、胡晃持刀将被害人王学民砍伤。经(略)公安局法检所鉴定,王学民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关于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证人吴某、曾某、陈某丁、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学民的陈某丁,被告人郭某、徐某的供述,同案人黄和平、黄卫平、胡晃的供述,(略)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09)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被告人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同案人已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友良

审判员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刘某山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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