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10月7日入住“(略)七佳商务酒店”8308房。当晚,段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殷某的房间内,告诉被告人殷某其身上有冰毒,想与被告人殷某一起吸食,被告人殷某表示同意。段某某又提出要多人一起吸食,被告人殷某便通过QQ邀集张某等三个女孩来到房内一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证人张某、李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的供述,(略)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剔除原已羁押的9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友良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