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吕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韩某凝。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韩某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且女儿尚小。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韩某凝。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韩某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双方都能树立起牢固的家庭观念,思想上加强沟通,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夫妻关系仍然可以维持,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和被告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