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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高某帮吸毒人员胡某从曹某某处二次购买冰毒1.35克,付款人民币800元,其中一次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帮吸毒人员胡某从曹某某处购买冰毒0.35克,付款人民币200元,后将毒品转交给吸毒人员胡某时,留下约0.1克冰毒自己吸食。

2、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帮吸毒人员胡某从曹某某处购买冰毒1克,付款人民币600元,将毒品转交给胡某时,因冰毒质量不好,当晚将冰毒退给了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其中一次贩某系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友良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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