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51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75岁。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林,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占有国有资产造成原告无收入,生活困难,成为一个残疾人,要求被告给付伤残抚慰金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伤残抚慰金证据不充分,没有合法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的伤残抚慰金也没有伤残的事实,原告的伤残与被告也没有关系,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08年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补助。
证据2、2009年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要求伤残抚慰金。
证据3、1995年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郑州发电设备厂正式职工。
证据4、被告与郑州发电设备厂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按协议第二条规定被告应该为原告安排岗位。
证据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从1991年开始患病。
证据6、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四级伤残。
证据7、养老保险信息,证明被告1998年7月份之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证据8、1990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领取过失业金。
证据9、离婚调解书一份,证明因为被告造成原告没有收入。
证据10、法规三份,证明被告应接收原企业债权债务,被告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11、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与本案无关,上面显示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偿1998年至2009年养老费等费用,原告请求伤残抚慰金与仲裁内容不一致。
证据2超过法律时效,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抚慰金不属于仲裁范围。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是复印件,协议书中主体与被告不一致,没有实施方案,被告要求看方案,第三条里面是否包括原告,被告不清楚。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另外一个案件里已证明是虚假的,与本案无关,与伤残抚慰金没有直接的关系。
证据6与本案无关,与原告的诉请也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公章;对证明作用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过养老费,也没有显示被告的名称,上面显示的是个人缴纳情况。
对证据8的证明作用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反而证明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9与本案无关。
证据10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不适用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做过开除等处分,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处工作过,被告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法》一百四十八条也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
证据11不适用于本案,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供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系河南省郑州发电设备厂工人,1996年11月1日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科技公司)与河南省郑州发电设备厂签订整体收购协议,协议约定,思达科技公司按照河南省郑州发电设备厂职代会通过的实施方案及有关职工安置的文件妥善安置河南省郑州发电设备厂全部职工。2006年6月1日,郑州市二七区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发放残疾证,显示原告为精神残疾4级。
本院认为:原告未经工伤认定,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残等级与用人单位存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