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34岁,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某,男,47岁。
被告:张某某,女,49岁。系被告姬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崇宇,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姬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某、郁鹏、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任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4日,我公司司机马光明、张余海驾驶原告的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甘x重型罐式半挂车去四川成都市送完石油液化气后,加满油返回兰州的途中,在都江某市被被告姬某某、张某某等强行拦截扣押至洛阳市吉利区。经过奋力追讨和诉讼,终于在2010年3月1日从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回了被扣车辆,但我公司却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5元的经济损失,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姬某某、张某某对原告诉称的扣车事实没有异议,但二被告辩称被告姬某某没有参与扣车行为,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同时二被告辩称扣车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至2月9日,并非原告诉称的扣车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至3月1日。因为2010年2月9日后法院已通知原告取回车辆,由于被告没有按通知及时取回车辆,才导致了原告的车辆在洛阳市吉利区滞留时间过长。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追讨车辆的交通费、食宿费、加油款、过路费、修车费等项损失明显过高,缺乏客观依据,不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部分。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甘x重型罐式半挂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的车辆权属证明一组。
2.2010年2月1日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吉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2010年3月1日向原告返还被扣车辆物品移交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移交的物品为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及车辆附带相关证照手续,车辆完好无损。
4.2010年4月2日甘肃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甘泰审字(2010)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甘x重型罐式半挂车辆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3月1日被扣期间的停运损失为x.00元。
5.2009年12月份原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给其员工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载明:蔡某某工资3800元、常俊清工资3500元、江某工资2500元、王敬红基本工资2200元,加当月出车趟数工资800元,即3000元,司机马光明、张余海基本工资分别为2200元,加当月5次出车补助工资各1000元,二人当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原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4日出具的常俊清、江某、马光明、张余海的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在诉争车辆被扣期间原告给常俊清、江某、马光明、张余海分别发放月工资3500元、2500元、3000元、3000元。
6.原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为要回被扣车辆所用去的交通费、食宿费、通信费、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修车费、补办车辆证照费费用票据若干张。其中,兰州至洛阳往返火车票及其它票据21张,金额3408.50元;市内交通费票据56张,金额461元;兰州铁路运输服务中心“业务办理”费用发票一张,金额60元;食宿费票据41张,金额3185元;通信费票据6张,金额760元;2010年3月1日修车费票据16张,金额2370元;过路费票据12张,金额1551元;加油费票据4张,金额8800元(其中2010年3月1日车辆取回后返回兰州的途中加油票一张3800元,其余三张合计金额5000元,均是在2010年1月13日扣车之前的加油费票据);汉中停车费票据220张,金额935元。本条所列各项费用合计x.5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姬某某、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车辆权属证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书、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的返回车辆物品清单、汉中停车费票据、原告取回车辆当日的3800元加油费票据、过路费票据等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车辆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报告、交通费、食宿费、通信费、证照补办费及原告员工工资的证明等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车辆停运损失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其鉴定单位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不明,其依据的鉴定资料与本案鉴定事项无关,鉴定申请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不符合相关规定。关于交通费、食宿费、通信费、证照补办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及扣车前的加油费票据等,被告认为该部分票据与实际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与扣车行为有必然的联系,故被告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车辆停运损失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相对客观,能够较充分的证明原告车辆停运的实际损失,或者相对接近原告的实际损失,其评估理由相对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法庭的交通费、食宿费、通信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该部分票据,虽然票据本身真实,但其费用是原告方多人、多次往返兰州至洛阳的费用票据,只有部分是原告为索回被扣车辆必须花费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部分采信,必要费用之外的费用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法庭的证照补办费用票据、2010年1月14日前(车辆被扣之前)的5000元加油费票据,原告不能说明该部分票据与车辆被扣的损失有密切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法庭的车辆修理费2370元票据,本院认为2010年3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在向原告返还车辆物品清单中载明,返还时车辆完好无损,原告又不能说明该部分修理费用与被告的扣车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法庭的常俊清、江某及被扣车辆司机马光明、张余海工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人员在扣车期间实际领取工资的证明材料,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授权相关人员处理索回被扣车辆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或者行为代理手续,且车辆被扣期间原告方多人次长期滞留洛阳、车辆司机长期闲置是不必要的,原告为此发放工资的损失与被告的扣车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员工工资损失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车辆权属证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书、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的返回车辆物品清单、汉中停车费935元票据、原告取回车辆当日的3800元加油费票据、过路费1551元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4日,被告张某某带数人在四川省郫县X镇附近将原告所有的主车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甘x重型罐式半挂车强行扣下。被告扣车后回河南省洛阳市途中经陕西省汉中市时,原告方司机马光明将甘x重型罐式半挂车存放于汉中市X路国营停车场内,被告张某某等人随将主车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扣押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2010年1月15日原告司机马光明、张余海在洛阳市吉利区报了警。2010年2月1日被告姬某某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洛阳市吉利区扣押了原告的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0年2月8日被告姬某某又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同日,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措施。2010年2月10日依据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向我院发出的洛公吉调证字[2010]X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我院将所扣车辆及相关手续移交给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在原告的要求下,2010年3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将涉案车辆及相关物品、手续等移交给原告方接收人员。被告的扣车行为导致原告的运营车辆滞留洛阳市吉利区X天之久,给原告造成x.00元的停运损失、并造成原告为讨要车辆的交通费、食宿费、通信费损失计3500元、停车费损失935元、车辆取回后自洛阳市吉利区返回兰州途中的过路费损失1551元、加油费损失38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带人违法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的车辆长期停运,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姬某某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原告车辆停运,致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姬某某的不当诉讼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张某某、姬某某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财产运输车辆被长期扣押,不能运营,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并由二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姬某某、张某某对前条所列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姬某某、张某某负担1670元;由原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