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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汉族,岑某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男,汉族,岑某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岑某市人,住所(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某与被告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告甘某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被告甘某、被告都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甘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沿解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岑某市解放大道X号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岑某市人民医院治疗一天用去医疗费2098.4元,后转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x.7元,误工费2499.8元、护理费1432.2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1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x.1元给原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陆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是广西岑某市X村人;2、岑某交认字(2011)第X号(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2月12日,甘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解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0时14分许行驶至解放大道X号门前路段时相向行驶与陆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3、岑某市人民医院收据、住院证明、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陆某在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因伤势严重,转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从2011年2月12日至3月15日在岑某市人民医院、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共x.1元及受伤的情况;4、知情同意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于2011年2月12日陆某因伤势严重需转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得到甘某的同意,2011年3月14日,为了减少对陆某的护理费开支,甘某同意陆某转回岑某市中医院治疗;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岑某市大众石材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质,经营者为梁孟章,经营场所位于岑某市康利石材批发市场,陆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岑某市大众石材厂工作了十二年,月工资为2800元;6、甘某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x号轿车所有人为甘某,甘某的准驾驶车型为C1E;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甘某所有的桂x号车于2011年1月6日在被告都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告甘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酒驾逃逸,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不予赔偿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甘某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甘某、被告都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甘某、被告都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石材厂工作,也不能证明原告所领取工资为2800元。本院认为:岑某市大众石材厂是经岑某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对其证明陆某在其厂工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陆某月工资为2800元,因未提供陆某历年领取工资的原始账册记录,不予确认。陆某的工资收入可参照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2日,被告甘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沿岑某市解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0时14分行驶至解放大道X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甘某驾驶桂x号轿车逃离事故现场。2011年3月11日,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岑某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2月12日,陆某在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经甘某同意转梧州市人民医院医治,该院对陆某诊断为:左股骨颈、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多段骨折,左胫前皮肤擦伤、挫裂伤,左跟部皮肤、皮下组织脱套伤,右第I掌骨骨折。陆某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出院后转回岑某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15日,陆某共用医疗费x.1元。甘某曾交付x元给陆某作为医疗费用。

另查明,陆某在岑某市大众石材厂从事石板材料磨光工作。甘某是桂x号轿车所有人,其准驾车型是C1E。桂x号轿车在都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

本院认为: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某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职能部门在全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清事故事实,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作出的,该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陆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算如下(小数点后省略):1、医疗费x元,有岑某市人民医院及梧州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予以确认;2、误工费2134元,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x元/年÷12个月÷30天×32天=2134.4元;3、护理费140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x元/年÷12个月÷30天×32天=1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32天=1280;5、交通费300元,原告陆某受伤后,先入住岑某市人民医院,再转梧州市人民医院,后转岑某市中医院医治,住院期间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票据,但可支持300元。以上1至5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甘某所有的桂x号轿车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据此,被告都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陆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已由被告都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足额赔偿,再请求被告甘某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属被告甘某酒驾并逃逸,事故损失应由被告甘某赔偿,其不负赔偿责任,该辩称因与上述引述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甘某虽然支付了原告陆某医疗费用x元,但陆某在住院期间已作支出,且因伤势较重,现还在继续医疗中,后续医疗期间未定,尚需支出较多的医疗费用,各项经济损失未最终结算,因此对甘某支付给陆某的x元,由原、被告三方以后作另案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陆某;

二、驳回原告陆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16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甘某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某市支行,户名:岑某市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雄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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