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因怀恨被害人胡××曾与其父发生过纠纷,便伙同他人窜至新野县X乡X村黄××的烩面馆门口,持砍刀、砖头将刚从烩面馆内吃完饭出来的胡××和赵××打伤。经鉴定,胡××右手部的损伤为轻伤,赵××口腔部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赵××的陈述,证人邱××、吴××、黄×、刘××、黄××、赵一×、郭一×、谭××、张××、郭二×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两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情节在量刑上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