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回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回某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锡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某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表示服判并要求撤回某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某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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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荩
审判员崔荣根
代理审判员郁松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某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某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某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