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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原告吉金水供给被告马利强桧柏、黄某等苗木,共计x元,被告并于2006年9月3日打有欠条一张,载明供给苗木的数量、单价、金额、日期等事项。后原告吉金水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马利强总是以没钱为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欠条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吉金水要求被告马利强归还其欠款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载明供给苗木的品种、单价、数量、日期明确,欠款金额确定,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利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元,由被告马利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炳昌

代审判员:张菲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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