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罗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铁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被告以生意不顺、小孩上学支出增多及生活困难等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其中第一次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第二次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两次借款,被告均当面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被告均承诺于2009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然而,被告违背承诺,借款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022.69元(利息从2009年8月21日起暂时算止2011年7月6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某乙据,其中第一张某乙据即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x.00元)此据,定于2009年8月20日一次性归还清。”,第二张某乙据即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7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乙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此据,定于8月20日前归还清。现原告认为,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均应于2009年8月20日前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张某乙出具的两张某乙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履行债务。现借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依据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向原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罗某向原告张某乙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元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某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铁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