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杨某、余某犯倒卖车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2月8日因倒卖车票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余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余某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杨某、余某在深圳市雇佣刘某健、周某、聂萍、易良兵(均另处)等人欲通过深圳电话订票,西安售票点取票的方式加价倒卖火车票,牟取非法利益。9月24日,被告人余某带领刘某健、周某、聂萍、易良兵来到西安,在售票点提取了杨某等人在深圳市电话预定的西安始发的火车票一百余某,并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信息。在被告人余某的安排下,9月26日刘某健加价240元出售西安至北京西的T44次旅客列车硬座车票三张,票证价额人民币474元;9月30日周某加价98元出售西安至上海的K558次旅客列车硬座车票一张,票证价额人民币182元。随后,公安机关在西安市X区铁炉庙鸿运招待所X房间内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同时查获准备加价倒卖的火车票119张,票证价额人民币22037元,票证价额共计人民币2269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登记物品清单、涉案车票处理情况说明、火车票复印件、搜查笔录;证人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计划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的诺基亚红白相间滑盖手机一部、账本四本及退票款共计人民币22219元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余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他人倒卖火车票,票证价额共计人民币22693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余某犯倒卖车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退票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一十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诺基亚红白相间滑盖手机一部、账本四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余某人民币二千一百零八元,发还被告人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