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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邮政支行诉秋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乾县支行(以下简称乾县邮政支行)

负责人郇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76年1月生,汉族,乾县人,住(略),干部

被告秋某某,男,1979年1月生,汉族,乾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8月生,汉族,乾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魏某某,男,1957年7月生,汉族,乾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乾县邮政支行诉秋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秋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秋某某与我行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秋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从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2日止,被告杨某某、魏某某为秋某结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订立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0年7月12日的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能收回后期贷款。被告秋某某已严重违约,应按合同规定立即向我行清偿剩余借款本金x.12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21.6%,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至。被告某某、魏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均未出庭也未答辩

原告方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的证据:

(1)2009年5月6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

(2)2010年1月12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3)2010年1月12日的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及乾县邮政支行的贷款发放单一份

(4)乾县邮政支行的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秋某某、杨某某、魏某某与乾县邮政支行签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乾县邮政支行可根据三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x元以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乾县邮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或乾县邮政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率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均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月12日,被告秋某某与乾县邮政支行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从2010年1月12日到2011年1月12日,年利率为14.4%,双方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日起,被告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法偿还,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0年6月12日,被告秋某某共还本金2396.88元,利息1200元。此后被告某某结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秋某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实现债权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该被告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应予支持。贷款联保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该两被告对被告秋某某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乾县邮政支行借款x.12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共计按年利率21.6%计算,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对被告秋某某应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归还的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秋某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美丽

审判员王靖丽

代理审判员康亚妮

二○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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