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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婚后时间不长就分别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生活,联系甚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及三金等财物,因为我在他家生活一年,我的名誉很重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2、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0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太阳能热水器1台、冰箱(美的)1台,大木床1张、空调1台;被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太空被1条、毛毯1条、饮水机1台、挂衣柜1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定金6600元,彩礼x元,金戒指、金耳针、金项链各1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且结婚后时间不长,分别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前原告给被告定金6600元,彩礼x元,由于双方结婚时间短,涉及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因此应适当予以返还,以x元为宜,定婚时原告送给被告三金,属赠与行为,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太阳能热水器1台、冰箱(美的)1台、大木床1张、空调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太空被1条、毛毯1条、饮水机1台、挂衣柜1个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现金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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