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瑜,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
原告周×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代理人沈剑波、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性格不合等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方××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被告是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原因导致其对孩子照顾较少。目前孩子尚幼,父母离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方×]。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子女抚养教育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2009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经过共同的婚姻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将来考虑,双方亦应互相谅解、信任。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互相给予对方机会,多交流沟通,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周×要求与被告方××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欢
书记员施乾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