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衡阳市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0年6月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200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8月5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晚上9时许,在祁东县X路“新发现”发廊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发现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发廊门口未抽车钥匙,便趁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缴赃笔录、扣押清单、领条、摩托车登记档案资料、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罪曾多次被判处刑罚,且吸毒成瘾,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考虑其自愿认罪,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又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上诉提出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摩托车未上锁之机将之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查,虽然上诉人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盗摩托车也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吸毒成瘾,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此次盗窃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其法定和酌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无不当。其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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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某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