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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丁,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方,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冯保方、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徐某某、韩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卫校医院门前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黄某相撞,造成黄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x.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600元;继续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月18日在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法》及《交强险条例》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构成该罪是基于被害人的重伤,被害人本身横穿公路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2、被告人构成自首,王某在家人陪同下投案,系自首。3、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母亲到医院日夜护理被害人,并倾尽力量垫付医疗费。4、王某刚刚离开学校,涉世经验不足,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5、申请对黄某的伤残重新鉴定。

附带民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若查明被告人投保的就是肇事摩托,我公司愿意按保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对鉴定不认可,颅脑损伤恢复期非常缓慢,最少需要8个月,他3个月就做了鉴定,不符合一般鉴定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卫校医院门前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黄某相撞,造成黄某重型颅脑外伤、颅底骨折、肺挫伤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的伤情系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事故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24时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于2011年4月20日-8月24日、2011年9月10日-9月13日、2011年10月26-29日、10月31-11月14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10月30-3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19日-10月12日、10月13-20日、10月20-25日在北京市煤炭总医院治疗;医疗费已支出x.24元。

2011年8月28日经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黄某因车祸致中度智力缺损,导致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构成四级伤残。黄某受伤前在南阳市三里桥市场亨运物流配送中心打工月收入1600元,根据被害人黄某科的伤残程度及实际遭受的必然物质损失,被告人王某应赔偿其治疗期间六个月误工费共计9600元;护理费治疗期间按二人护理(其父黄某群1500元/月×6月、其母范娇芝1350元/月×6月)共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180天)共计5400元;营养费30元/日×180日共计54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x.56元/年×20年×70%)共计x.8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08元。

黄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家属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各垫支费用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4月20日晚,我骑摩托车沿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一年轻男子骑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马路,我车速有点快,与自行车撞在一起发生事故。

2、被害人黄某陈述:当时我从友家网城出发,准备回家,事发经过记不起来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x证言:2011年4月20日晚9时40分,我从卫校西大门出来时听到撞击声,我出来后,看到一辆车牌号为豫x黑色男式摩托车与自行车撞在一起了。当时两人倒地后都摔出去很远,过了三分钟骑摩托车的男子骑上摩托沿车站路向北跑了。很快急救车就来了,从事发到医院来人不到五分钟。

(2)证人张某己证言:事故发生时我没看到,我是事后到现场的,一辆车牌号豫x的摩托车撞到一辆自行车后离开现场。骑摩托车的男子x左右,体态稍胖,满脸是血。骑自行车的男子左侧身子着地,满脸是血,30岁左右。

(3)证人刘某庚证言:2011年4月20日晚11时左右,一名满脸是血的年轻男子敲门说将摩托车放在店里,随后叫人来修,我让他留个电话,他说第二天上午过来。

(4)证人王某x证言:事发后我们村里的会计给我打电话说我们二儿子摩托车出了点事,让我到事故大队去了解情况。

(5)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4月21日下午,我母亲宋秀庆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出交通事故了,王某也受伤了,伤者在医院,让我从镇平赶过来处理此事。当天下午到南阳后,听我母亲说王某摔的比较严重,头部、胳某、腿都受伤了。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意见:黄某的伤情系重伤。

5、书证:

(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抓获经过,证明王某到案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E型。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字(2011)第x号,证明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5)黄某住院病历及相关的治疗票据,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附带民诉讼事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提出继续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因该二项费用尚未发生,实际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对于王某辩护人及其亲属提出对黄某伤残程度重新评定的意见,因在规定的期限内辩护人及其亲属未向鉴定部门预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8(含已垫支1万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含已垫支1万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蔡军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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