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某某与苗某某所争议的房屋及土地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其产权不明确,该案应先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及土地进行确权。故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郭某某的起诉。
郭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某某与苗某某系邻居关系,2010年5月22日双方因房屋建盖而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占用面积和界限,现郭某某依据该协议书而提起诉讼,依法应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苗某某答辩称:因当时苗某某的房屋漏雨,为了修房,不得已才签订了该协议,且其修房并没有占用郭某某的地方。一审裁定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与苗某某互为邻居,虽然郭某某与苗某某对各自居住的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但双方均认可双方居住的房屋原为新乡市航运公司家属院,后被新乡市卫滨区新华房管所收回,双方每年需向房管所交纳部分费用,且其二人长期在此居住,故郭某某和苗某某对各自居住的房屋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条中的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不仅包括所有权人,也包括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权利人。郭某某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属于相邻权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