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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诉河南索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索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略)事务所(略)。

原告海某诉被告河南索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克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慧、赵钰涛,被告索克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2日购买郑州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大街X街东福华中心1座X单元X层X号房屋。由于被告系该物业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只有在和被告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才能取得房屋钥匙。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原告的义务,重复收取原告三年分摊费用,并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12项及第四条第2项格式条款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2007年2月至2009年6月22日多收取的物业费及服务分摊费111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索克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条款无效;被告并未多收费,原告至今尚欠被告物业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索克物业公司系郑州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街东河南福华中心大厦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2005年11月,郑州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街东河南福华中心大厦1座X单元X层X号房屋(商用)出卖给原告海某,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98平方米。2007年2月7日,原告海某(乙方)与被告索克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福华大厦的物业管理制度;有权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委托管理合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公共消耗分摊费用等有关应收费用。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2、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公共消耗分摊费用等费用:电梯、中央空调维保费、年检费、空调分摊费、生活水箱清理费、外墙清理费等。……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1、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甲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如在甲方管理期间本物业荣获省(市)优秀示范单位,物业管理费将上调15%;2、甲方负责单项300元以下的维修费,(日常维护、保养、检修)300元以上由全体业主按房屋面积分摊,水电费按实际发生金额收取;双方确认。公共设备设施、公共水电消耗费用,由各业主按照产权面积分摊。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后,分别于2007年2月7日、2009年12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物业费2058元,服务费1103元。后原告以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原告的义务为由,要求确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12项及第四条第2项格式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及服务分摊费1119.6元,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关于物业费及服务分摊费用交纳的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亦未有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因此,该条款应当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12项及第四条第2项格式条款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及服务分摊费111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条款无效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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