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汤某某和王冬召(另案处理)约好到新野县X路中段的建设银行存款。19时55分左右,被告人汤某某发现刘××遗失在建行自动取款机的银行卡后,直接从刘××银行卡上支取现金5500元。然后又伙同王冬召,由王冬召从刘某某银行卡上支取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退还了被害人刘某某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退还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峰
人民陪审员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