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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张某某与被告荆某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某张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罗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某,男,36岁。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X路超限院内。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经理。

原某张某某诉被告荆某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21时30分,被告荆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28.6公里祭城姚店堤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某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原某及同车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张某某无责任,且交警部门查明被告荆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原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严重,为此支付修车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相关费用x元。事故发生后,原某曾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拒绝予以赔偿。原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某经济损失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荆某某未答辩。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的是重型自卸半挂车,车牌号码是x挂,所有人是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证据三、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书,证明原某的豫x车辆损失x元。

证据四、2010年3月10日豫x车维修发票,证明原某车辆维修费用是x元。

证据五、郑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发票一份,证明原某车辆评估鉴定评估费是1875元。

证据六、收据一份,证明原某缴豫x车、豫x车拖救费、拆检费、停车费x元。

被告荆某某未质证、未举证。

被告汽车公司未质证、未举证。

根据原某诉称、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23日21时30分,被告荆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28.6公里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原某及同车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的豫x受损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鉴【2009】x号鉴定书估价,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并由原某支付评估费1875元。原某为维修豫x受损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用x元,支付停车费、拆检费、施救费计x元。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某张某某,豫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某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事故中,原某无责任,被告荆某某作为此次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自卸半挂车豫x挂车辆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和控制能力,对原某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某诉请赔偿费用x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损失x元。

二、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荆某某、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强

审判员王雪艳

审判员张蕾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谷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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