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安仁县X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安仁县X组,原审第三人安仁县X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郴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页无正文)
院长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