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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火神台村委会、商丘古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62岁。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委会,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乡火神台。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35岁。

被告商丘市古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城内原区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火神台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马勇,河南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火神台村委会)、商丘古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旅游公司)、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燧皇陵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8年3月15日向被告火神台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火神台村委会申请本院追加古城旅游公司、燧皇陵旅游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古城旅游公司、燧皇陵旅游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08年3月20日分别向古城旅游公司、燧皇陵旅游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8年4月22日,本院向原告李某某、被告火神台村委会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火神台村委会主任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胥某某、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城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经多次调解,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2009年12月调解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份,原告全款垫资承建“火星台花戏楼”工程,工程造价是x元。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只收到x元工程款,下剩x元至今没有支付。当时工程发包方是火星台基金会,该基金会是由火神台村委会开办,因火星台基金会被撤销,要求开办单位火神台村委会承担x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及利息。

被告火神台村委会辩称,花戏楼景区已移交古城旅游公司、燧皇陵旅游公司管理、使用、收益,申请追加二单位为被告,由其承担x元工程款支付义务。

被告古城旅游公司辩称,原告债务与其无关且超出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辩称,原告债务与其无关且超出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所诉及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及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古城旅游公司是否适格。2、原告x元工程款应由谁来偿还。3、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玉仁证言,证明花戏楼工程款全部由承建人李某某垫付,该工程债权、债务与南郊建筑公司无关;2、火神台村委会关于李某某承建花戏楼欠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明花戏楼X年竣工后,花戏楼已移交给火神台旅游管理处,下欠工程款x元的债务由火神台旅游管理处承担,另证明原告每年都找其催要工程款;3、睢阳区审计局出具关于花戏楼的情况说明,证明花戏楼总造价为x元,下欠x元没有支付;4、火神台村委会证明,证明花戏楼在2000年移交管理处,移交账目中偿还的个人贷款与花戏楼欠款没有牵连;5、原商丘县火星台基金会证明,证明花戏楼造价x元,还下欠x元没有支付原告。6、2008年3月20日,火神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火星台景区管理处接收了该村委会为景区建设所欠集体或个人债务。

被告火神台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阏伯台(火神台)景区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村委会移交的景点范围包括花戏楼等。

被告古城旅游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睢阳区审计局关于火星台旅游区管理处收入支出和资产负债的情况,证明管理处接收的花戏楼账款属账外账。

经庭审质证,被告火神台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5、6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6质证意见同火神台村委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火神台村委会之间的工程欠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花戏楼工程是原告经火神台村委会建的,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是火神台村委会,与燧皇陵旅游公司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公章是火神台基金会的,与火神台村委会、燧皇陵旅游公司无关。原告及燧皇陵旅游公司对火神台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及火神台村委会对燧皇陵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及二被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的认定,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某在1999年6月份,实际全垫资承建“火星台花戏楼”工程,工程总造价x元,原告共收到x元工程款,下剩x元工程款没收到。当时“花戏楼”工程发包方是火星台基金会,火星台基金会与火神台村委会是两个公章,一套人马。2000年火星台基金会被撤销,该单位的债权、债务一并交到了古宋乡政府,古宋乡政府又成立了商丘市火神台旅游管理处,“花戏楼”归属管理处,此后数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火神台村委会和商丘市火神台旅游管理处催要该欠款,由于当时因“花戏楼”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管理处未接到该工程的账目,致使在2000年“花戏楼”归属商丘旅游管理会管理后,也无此帐。2006年在商丘市火神台旅游管理处基础上成立了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自认“花戏楼”归其管理、使用,后经睢阳区审计局审计,再次证明“花戏楼”总造价为x元,工程款已支付x元,现下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火神台村委会是原告承建“花戏楼”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李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并全额垫付了工程款。先期全部施工工程款也是李某某收取的,故李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工程早已交付且投入使用了十多年,被告火神台基金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下欠工程款x元,虽经原告多年催要,至今没有给付完毕。另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现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是“花戏楼”使用和管理者,也是直接受益人,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义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民事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X乡X村委会、商丘古城旅游公司现在没有管理和使用“花戏楼”,故不具有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请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经庭审,证明原告李某某多年来一直在向不同主体主张权利。故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该笔工程款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委会、商丘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杨晓红

审判员李某梅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金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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