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水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杨庄户乡X乡长主抓农业的职务便利,在新蔡县X乡推广玉米种植业保险过程中,为新蔡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新蔡县营销部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送予的人民币x.12元。
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杨庄户乡X乡长主抓农业的职务便利,在新蔡县X乡推广小麦种植业保险过程中,为新蔡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新蔡县营销部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送予的人民币x.9元,其中x.11元因为被告人李某提供的银行帐户有问题该款没有实际取得。李某到案后,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x.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共新蔡县X组织部关于李某的任职文件、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收据、归案证明、存折复印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人梁XX、葛X、林XX、张XX、徐XX、陈XX、孟XX、徐XX、陈XX、李XX、宋XX、孙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x.91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