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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诉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某,女,1969年3月2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系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约40岁。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赵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下午3时许,原某前去本村腰远地收割小麦,当行至三十亩处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将躲在路边的原某撞伤致残,后原某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8日被告强行让原某出院到鹤壁市治疗,结果到鹤壁市后,被告不让住院治疗,仅让原某间隔着去鹤壁市一个门诊看病,因治疗无效被告又让原某到鹤壁公园上边张峰诊所治疗,仍然未治愈,进而被告拒不积极为原某治疗,无奈原某于2009年又入住林州市采桑卫生院住院治疗,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这一切给原某一家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x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刘某乙驾驶的三轮车将原某原某某撞伤,原某原某某于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8月28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原某原某某认可被告刘某乙已经支付其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原某原某某后于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月6日在林州市采桑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用2260.3元;原某原某某在林州市中医院花去司法鉴定检查费用680元。

上述事实,由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林州市采桑卫生院住院证一张、林州市采桑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x、№x、№x)、交通费票据,以及原某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结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的三轮车将原某原某某撞伤,被告刘某乙应当对原某原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某原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60.30元;2、误工费(87天+27天)×(x元/年÷365天)=4257.35元;3、护理费(87天+27

天)×(x元/年÷365天)=5381.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27天)×30元=342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x.39元。对原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原某向本院提交了统一处方笺7张,但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对原某主张的其他费用,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原某某医疗费2260.30元、误工费4257.35元、护理费53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39元;

二、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某原某某承担14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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