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亚桥居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翟某乙,主持居委会工作。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亚桥居民委员会财产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亚桥居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4日和2007年9月26日,被告在扩建蔬菜市场时,拆除了其的房屋、厂棚等设施,并书面承诺给其进行补偿,但至今被告拒不履行承诺。现要求被告补偿其砖混预制房、砖混石棉瓦房、石棉瓦场棚、院墙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亚桥居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拆了其的房屋且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及补偿标准;2、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亚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当时进行拆迁时的明细;3、被告付石克宏补偿款的收条(石克宏妻子苗会玲出具)、亚桥乡X村拆迁明细表和原告与石克宏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石克宏的房屋是1992年建,面积123.47平方米。2009年5月14日被告付石克宏补偿款x元。当时被告补偿石克宏的标准;其中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400元,石棉瓦房每平方米补偿45元,石棉瓦棚每平方米补偿38元-39元,对录音资料经核实石克宏本人,其仅称时间长记不清楚了,并未予以明确予以否认。4、提交济政[2008]X号济源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济源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货币补偿基准价;5、其交纳承包地所交纳的租金的收费单据,证明其承包村里的地并交纳租金。
审理中,本院调查了被告居委干部翟某乙和常卫星,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诉讼中调查被告村委会干部的笔录,原告提供的证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元月,原告以每年2000元的价格租赁被告场地,同年10月原告在该场地内建成房屋及相关设施。2006年10月,被告因扩大农贸市场的范围需要占用原告的租赁场地,随将原告租赁场地内修建的房屋等设施进行拆除。并于2006年10月24日对拆除原告房屋等物品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拆除的房屋,具体如下:1、长16米、宽5.2米的石棉瓦房场棚,面积83.2平方米;2、长10米,宽6.8米的砖混石棉瓦房,面积68平方米;3、长13.8米,宽4.6米的石棉瓦场棚,面积63.48平方米;4、长10.2米,宽6.8米的砖混予制房,面积69.36平方米;5、长12.55米,宽4.2米的砖混石棉瓦房,面积52.71平方米;6、长9.4米,宽5.16米的砖混石棉瓦房,面积48.50平方米;7、长6米,宽3.3米的砖混结构予制房,面积19.8平方米;8、厕所一个;压井2个;枇杷树3棵。2007年9月6日又对原告的房屋等设施进行拆除。并在给原告原出具的原证明书上又补充了拆除物品明细表,具体如下:9、砖混予制结构长16米、宽4米,面积64平方米;10、砖混予制结构长15.2米、宽3.5米,面积53.2平方米;11、石棉瓦房15米乘3.6米,面积54平方米;12、院墙长11米、高2.3米,面积25.3平方米。该证明书加盖被告公章,并有时任村干部常卫星、翟某乙签字认可。2007年9月26日拆除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翟某甲农贸市场建设房屋所量的房屋结构按2006年10月24日、2007年9月26日为标准。如村X村中其他任何一家同类形式的房屋拆迁补偿时,村委按同样的标准给予补偿。”但至今被告并未给原告进行补偿。另查明修愚公路时,原告同居民委员会居民石克宏的房屋及其他设施被拆除,石克宏的房屋是1992年建,面积123.47平方米。2009年5月20日被告经手付石克宏附属物补偿款等共计x元。石克宏具体补偿标准为: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400元,石棉瓦房每平方米补偿45元,石棉瓦棚每平方米补偿38元-39元。济政[2008]X号济源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补偿标准为: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400-460元,养殖小区砖木石棉瓦顶每平方米补偿120-150元,养殖小区予制棚每平方米补偿100元;厕所一个300元、压水井一个150-300元,砖围墙每平方米补偿15-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租赁的场地内修建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该财产应为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为了扩大农贸市场的范围的需要,拆除原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应予以相应补偿,且被告也给原告出具有承诺书,承诺村X村中其他任何一家同类形式的房屋拆迁补偿时,村委按同样的标准给予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如何计算,根据被告的承诺书所约定,如村X村中其他任何一家同类形式的房屋拆迁补偿时,村委按同样的标准给予补偿,因被告居委会居民石克宏被拆迁房屋等财产已于2009年5月20日由被告经手给予了补偿,补偿标准应以被告给付石克宏的补偿标准为宜,同时参照济政[2008]X号济源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财产补偿标准确定如下:原告砖混预制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400元、砖混石棉瓦房每平方米补偿80元,石棉瓦棚每平方米补偿38元,院墙每平方米补偿20元。厕所一个300元、压水井一个200元。枇杷树一棵25元。原告的具体补偿数额为:被告出具明细表4、7、9、10项砖混预制结构房屋共计206.36平方米x400,计x元,被告出具明细表2、5、6项砖混石棉瓦房共计223.21平方米x80,计x.8元。被告出具明细表1、3项石棉瓦棚146.68平方米x38元,计5573.84元,院墙25.3平方米x20,计506元,厕所一个300元,压水井2个400元,枇杷树3棵75元。以上共计x.64元被告应当给予补偿。对原告的请求超出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亚桥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翟某甲补偿款x.64元。
案件受理费2790元,原告承担290元,被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九
审判员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萍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