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略)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略)农民,住(略)。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王某某擅自拿走原告的黄某项链一条,经原告催要,被告称已卖出。2010年2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现金9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王某某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5月被告王某某拿走原告的黄某项链一条,经原告催要,被告称已卖出。2010年2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现金9000元,以“王某”名义出具欠据一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王某某拿走原告的黄某项链擅自处分事宜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虽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但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芦某某赔偿款9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王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