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晴,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学龄儿童,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X组。
法定代理人方×令(系原告方×晴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杜×,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
负责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重庆市X镇南门湾。
负责人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芝,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宣,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颜×秀(系被告杨×宣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重庆市巫溪人,住址同上。
原告方×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杨×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谭冬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晴的法定代理人方×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芝、被告杨×宣的委托代理人颜×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晴诉称:2011年3月28日13时,杨×宣驾驶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的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渝x),在行至渝巫路Xkm+200m处将原告撞伤。现要求赔偿医疗费x.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交通费636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的由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与杨×宣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杨×宣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83元及交通费969元,应从赔偿款中减出。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3时,杨×宣驾驶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的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渝x),从巫溪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渝巫路Xkm+200m处,将公路上的行人方×晴撞倒,造成方×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编号(略)”《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宣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晴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晴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30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左侧基底节豆状核区脑梗塞;③右侧偏瘫;④右侧中枢神经性面瘫;⑤运动性失语。方×晴为此住院治疗23×,共花去医疗费x.31元(其中,杨×宣支付了医疗费x.83元、交通费969元)。由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方×晴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基底节豆状核区脑梗塞;右侧偏瘫;右侧中枢神经性面瘫;运动性失语)愈后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晴后期行对症康复治疗费用按七个疗程计算,约需人民币5600元。
同时查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所有的渝x小型客车于2010年10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0日24日止。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共同确定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x.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6元、护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1元。
本院认为:杨×宣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方×晴属学龄前儿童,在公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带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杨×宣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驾驶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方×晴主张由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与杨×宣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等险种,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方×晴的人身损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方×晴受伤所产生的下列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x.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6元、护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晴x元;余下x.31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杨×宣赔偿原告方×晴x元(被告杨×宣已向原告方×晴支付x.83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收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杨×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冬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