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4月13月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09年3月6日晚,因被告人李某某怀疑朱庄乡X村张庄组的村民黄xx盗窃桐柏县金鱼矿业有限公司选场内的钢管,而对黄xx采取罚跪,殴打等手段并将其拘禁。经鉴定黄xx的伤情损伤系轻微伤。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公司与被害人黄x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黄xx各项经济损失9500元,黄xx不再追究李某某的任何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
因桐柏县金鱼矿业有限公司选场占用顾xx承包的鱼塘而未给予足额赔偿,2009年5月11日晚上,顾xx酒后用铲车铲的土渣堵金鱼公司选场大门时,与选场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进行撕扯,被告人李某某致顾xx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顾xx的伤情系轻伤。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顾x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顾xx各项经济损失x元,顾xx不再追究李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xx、黄xx的陈述,有证人贺x、张x、黄xx、赵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进行殴打,同时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决定执行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