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彪,湖南泰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谌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勇、丁伟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禹秀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彪、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书》,原告当天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阳某将位于怀化市三线公司门口“三线新苑”A栋X单元X住房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对该房装修后入住。2010年3-4月份某某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原告住房,原告提出异议后被法院驳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阳某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某某公司是受害者,被告阳某打起中方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即某某公司的前身)的牌子,在外私自刻制公章,现某某公司已遇到好几起这样的案件,某某公司已向公安报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某在怀化市三线公司门口修建“三线新苑”,2008年12月18日被告阳某与原告赵某乙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阳某将本人修建的“三线新苑”A栋楼第X单元X号房以x元价格卖给原告赵某乙。《购房合同书》和收款收据,均加盖了“某某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三线新苑项目部”公章。某某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7日变更为某某公司。
另查明,被告阳某修建“三线新苑”,至今未取得土地、规某、报建等建房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8年12月18日阳某、赵某乙签订的《购房合同书》1份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赵某乙购买被告阳某修建的“三线新苑”A栋第X单元X号住房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
2、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证明某某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7日变更为某某公司的事实;
3、诉讼参加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4、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办理土地、规某、建设、施工等相关手续,被告阳某修建“三线新苑”未办理上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某,不能进行开发修建和销售。因此,2008年12月18日原告赵某乙与被告阳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原告赵某乙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故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晓华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