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宏鑫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灵宝市宏鑫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高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上诉人王某甲、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宏鑫公司诉称:2009年,我公司与郑某铁路局洛阳房屋修建中心达成协议,由我公司在灵宝市火车站西原广开旅社院内开发房地产,当时王某甲等住户住在广开旅社院内公房。经协商我公司和王某甲等院内住户达成协议:按每户的房屋面积给予补助,另外根据每户的房屋面积按每平方1000元低价置换一套住房。王某甲将其置换的房屋给了自己的儿子王某甲,并预定车库一间。在拆迁过程王某甲提出部分杂物没处放,让我公司帮助王某甲找个地方放东西,等房屋建成时王某甲再将东西搬到儿子的住房内。在此情况下为照顾王某甲,我公司租赁了相邻小区业主两个车库让王某甲放东西,为此我公司每月支付租金200元。2010年8月我公司将房屋建成,王某甲预定的车库具备使用条件,通知王某甲、高某将其物品搬到新房车库,并办理交房手续,但是王某甲拒绝将车库内的东西搬出。现起诉要求王某甲搬出存放在位于灵宝市X区两间车库内的物品,并返还两间车库;要求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计算至交还车库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产生纠纷,该纠纷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裁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宏鑫公司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裁定:驳回灵宝市宏鑫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灵宝市宏鑫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
宣判后,宏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王某甲、高某占用的两个车库不是被拆迁土地上的车库,因此,一审法院以此案是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产生的纠纷,而将此案定性为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案双方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产生纠纷,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裁决,因此,该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据此,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宏鑫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