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国信资产运营中心,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夏某某,该中心员工。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
原告漯河市国信资产运营中心诉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9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国信资产运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国信资产运营中心诉称:1997年10月31日,河南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集团)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双汇集团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金运大厦X层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524.86平方米,总价款为(略)元,被告应于1998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双汇集团,并在实际交接之日起90日内协助双汇集团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交付或因被告原因使双汇集团不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汇集团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迟迟未向双汇集团交付商品房,更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2005年,双汇集团进行产权改革,将上述资产交由原告进行管理和处分。2007年12月13日,双汇集团、原告和被告签订产权划转协议,三方约定,双汇集团将上述资产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在交工后,为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等手续,原告于2010年装修后开始营运。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且未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收据3份、会议纪要1份、产权划转协议1份、合同备案信息证明1份和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逾期交房且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
被告金运公司未到庭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7日,双汇集团向被告金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略)元,同年10月31日,双汇集团与被告金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双汇集团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金运大厦X层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524.86平方米,总价款为(略)元,被告应于1998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且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双汇集团,逾期12个月的,被告按双汇集团累计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在实际交接之日起90日内协助双汇集团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合同签订当日,双汇集团向被告金运公司支付购房款(略)元,2001年7月30日双汇集团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2005年,双汇集团进行产权改革,将上述资产交由原告管理和处分。2007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和双汇集团签订了一份产权划转协议,三方主要约定,双汇集团在被告金运大厦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继承,被告应在项目交工后,为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等手续。遂后,原告接收了上述房产,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与双汇集团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原告、被告与双汇集团签订的产权划转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全部房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漯河市国信资产运营中心办理位于郑州市X路X号金运大厦X层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524.86平方米)的权属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国信资产运营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漯河市国信资产运营中心负担9200元,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