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丁、原审被告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张某戊乡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岳镇邱庄小学门前,将步行的原告刘某乙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被亲友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x.36元,被诊某为右小腿辗挫伤,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刘某乙即被亲友转到驻马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x.03元,被诊某为1、右小腿撕脱伤术后皮肤坏死;2、右跟腱断裂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加强伤肢功能锻炼;2、择期行瘢痕组织松解、畸形矫正术;3、不适随诊。原告刘某乙的伤情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某,证明后期治疗费用4.5-5.5万元,看病期间花去交通费1935元。经原告刘某乙、被告张某丁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刘某乙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刘某乙的伤残被评为三处十某伤残,鉴定费630元原告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丁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某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并且在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张某丁承担刘某乙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某戊担保。被告张某丁在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在信阳市骨科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国解放军一五九医院花去的医疗费用x.39元由被告张某丁垫付,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被告张某丁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
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警队交通事故的认定、诊某、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保险单、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丁在驾驶车辆行驶时未尽到安全义务,疏于安全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补充答辩原审不予认定。原告刘某乙的各项损失赔偿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信阳市骨科医院x.36元,解放军一五九医院x.03元,合计x.39元;2、护理费,在信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天×35元/1人=1085元,在驻马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天×35元/1人=1820元,出院后回家护理费60天×20元/1人=1200元,护理费合计41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15元/天=1245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3天×20元/天=1660元,出院后回家的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营养费合计2260元;5、交通费1935元;6、住宿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4806.95元/全年×20年×14%(三处十某伤残的法定标准)=x.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8项合计款x.85元,鉴定费630元。后期治疗费用待原告刘某乙治疗完结后,实际产生的费用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超出法定数额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数额x.39元(其中医药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22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x元,伤残赔偿数额x.46元(其中护理费4105元、交通费1935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x.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某的规定,被告张某戊对此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款x.85元,被告大地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46元,剩下x.39元由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已垫付款执行时一并扣除)。(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被告张某丁所持有的驾驶证为拖拉机驾驶证,非汽车驾驶证,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刘某乙住院期间住宿费错误;另外,后续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同时请求,前后矛盾;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某丁驾驶车辆肇事致被上诉人刘某乙受伤致残,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作为肇事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刘某乙的损害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该交通肇事造成损害结果上诉人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刘某乙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以及对赔偿义务人赔偿额的划分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张某丁所驾车辆与其所持有驾驶证是否不相一致或属无证驾驶,公安交通主管机关并未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张某丁属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项下的理赔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钢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七月十某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