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8年12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4年6月刑满释放。1990年3月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1年5月刑满释放。1995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琐事纠纷对其前女友胡某怀恨在心,为报复胡某,于2010年10月30日22时许,趁其不在家之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万盛区X镇胡某某家,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胡某家中将其房屋内的物品用打火机点燃,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家房屋被烧毁后的修复价值共计682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当日被(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于1978年12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4年6月刑满释放。1990年3月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1年5月刑满释放。1995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3月1日刑满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毁坏了自己财物,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房屋修复费6820元、屋内被烧毁衣物价值6000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被烧毁的房屋经鉴定修复价值为6820元,但被烧毁的衣物胡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衣物的价值。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6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愿意赔偿x元。
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户口信息,证人崔某证言,被害人胡某、崔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出于报复,纵火烧毁他人房屋价值6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出提出6000元衣物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衣物价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财物损失价值6820元(扣除已给付6000元,余款82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罗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