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X镇居民,无业,住(略)。
被告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X村大田某自然村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川县食品公司后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中段新纪元宾馆五楼。
负责人田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原告康某与被告年某、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康某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年某、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随案廉政监督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被告年某、被告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6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行至延川南关车站时被被告年某驾驶的陕x出租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延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骨折;2、牙齿缺失、松动;3、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6432元。经延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无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6432元、伤残补助941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某3320元、护某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992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牙齿修配费15000元。
被告年某及被告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无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误某及护某按实际损失赔偿,交通费按转院治疗合理部分赔偿,商业险中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某第(一)项规定不计免赔15%,第(六)项该车肇事三次以上增加不计免赔5%,共计20%。
原告康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延川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6432.78元;5、2011年10月1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6、摩托车修理票据一支,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280元。
被告年某及被告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太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年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康某医药费票据4支,证明其支付康某医药费1192元;2、康某、康某友收条2支,证明其支付康某现金7532元;3、租车证明及税票4支,证明其支付康某交通费1000元。
原告康某及被告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年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年某提供的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转院,不承担交通费。
被告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年某的陕x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年某的陕x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某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
原告康某及被告年某对被告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在商业险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免赔15%,肇事达三次以上增加免赔5%,年某本人应当承担20%。
本院当庭宣读了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对证人石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种植一颗牙齿低档次的为5000元、中档次的为8000元、高档次的为12000元。
原告康某及被告年某、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为,对于某告康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年某及被告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太高,但无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某告年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康某及被告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虽对被告年某提供的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转院,不承担交通费,但因该交通费用是原告鉴定时所花且由被告年某实际支付,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某告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康某及被告年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虽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在商业险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年某本人应当承担20%,但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某院调查取证的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和答辩,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1年8月17日6时许,被告年某驾驶陕x出租车由延川县南关出发向北行驶,行至延川县南关车站公路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原告康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康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骨折;2、1│12缺失、2│3松动;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7624.78元。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无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康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等所需费用12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年某所有的陕x出租车挂靠在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某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均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止,该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后,被告年某先后支付原告康某医药费1192元,交通费1000元,现金7532元,共计9724元。原告康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种植一颗牙齿约需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年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年某所有的陕x出租车挂靠在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某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1280元。被告年某虽然购买了商业险,但由于某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肇事达三次,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某第(一)、(六)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每次增加5%,因此剩余部分由被告年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年某的出租车因挂靠在被告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因此,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康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关于某定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太高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通费原告没有转院,不予承担交通费的辩解意见,因该交通费用是原告鉴定时所花且由被告年某实际支付,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车在商业险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15%,肇事达三次以上每次增加免赔5%,年某本人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年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某第(一)、(六)项规定,其辩解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康某的医疗费27624.78元、误某工资(算至定残之日35天×60元/天)2100元、护某(25天×60元/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5695元/年×20年×30%)941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牙齿修配费用(3颗×5000元/颗)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共计156824.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280元;剩余35544.78元,由被告年某赔偿20%(35544.78×20%)7108.96元(已付9724元,超付2615.04元由原告康某予以退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35544.78×80%)28435.82元。被告延川昊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峰
代理审判员刘延梅
人民陪审员白开雄
二0一二年某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延良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某、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