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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厨师,住湖南省XX县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小毛,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XX市x。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何XX与被告王XX自愿和好。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原告何斌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坤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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