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79年9月生,汉族。
原审被告文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8日l7时50分,被告文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货车沿周口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工农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同方向拉一架子车的聂某勇追尾撞上,聂某勇受伤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4日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聂某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54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再查明:被告文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被告文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三原告请求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丧葬费x元(x元/年÷2);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予以支持x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4、交通费420元,上述1—4项合计x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死亡伤残限额x元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余x元,被告文某应承担60%,即7144.8元。综上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原告聂某甲、原告聂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原告聂某甲、原告聂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71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文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
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本案不存在住宿费用的问题;原审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数额过高,且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x元。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理赔,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文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发生的事实进行考量,原审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住宿费,并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保险责任的认定正确。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积极进行理赔,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具有责任,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曹春萍
审判员张子亚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