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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1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冬玲、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兰(在逃)及王兰的朋友(男,在逃)在新乡市获嘉县X街村乘坐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长安新星”面包车去焦作。到解放区X村时王兰下车,并称车轧住了她的脚,四人就一起开车来到焦煤中央医院看病。在中央医院,刘某某向孙某要一万元住院费,孙某力承担,刘某提议将孙某面包车抵押。随后,孙某面包车抵押后将壹万元抵押金交给刘,在中央医院,刘某孙某备,携款逃离。现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车的确轧到王兰的脚,自己没有向孙某某要一万元,是孙某其私了的结果,抵押车也是孙某出的,自己并没有逃离中央医院,这只是一场交通事故,而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兰及王兰的朋友(二人在逃)在新乡市获嘉县X街村乘坐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豫GM-8562“长安新星”面包车去焦作。到焦作市解放区X村时,王兰下车,后称车轧住了她的脚,四人就一起开车来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看病。在中央医院,刘某某对孙某某说要交一万元费用,孙某带那么多钱,刘某某就提议将孙某面包车抵押。随后,二人开车到“海涛中介所”,孙某面包车抵押,获抵押金一万元,后将一万元交到刘某某手中。到中央医院后,刘某某趁孙某某不备,携款逃离。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王兰下车后称轧住脚了,孙某和车上的三个乘客到了中央医院,刘某某让想办法借钱,并提出用车抵押,孙某着给人看病,就同意了。到中介所回到医院大厅前面时,孙某一万元钱交给了刘某某。后刘某某趁孙某备,打车走了,再去找王兰及另一个男的时,那两人也不见了。孙某始至终未想过私了。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09年春节自己在拉客时,有一个女的抱一个小孩下车时说摔倒了,让赔了2000元,当时有个男的和她们一块儿,经辨认那个男的是刘某某。证人徐珩、薛春生证明接报后到达中央医院见到报案人孙某某,并和孙某块儿去找伤者没有找到,听报案人说已给了对方一万元,就又到交费处也未见到对方当事人,就怀疑报案人被骗了,二人向市局指挥中心反馈了情况。

3、证人闫某某证明面包车抵押情况。

4、证人张某某证明骨科外一区就她一个女医生,不记得09年2月28日下午接诊过一个被车轧住脚的怀孕的病人。焦煤中央医院骨一科证明09年2月28日当天无“王兰”入住该科。

5、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某辨认出刘某某的情况。

6、抓获证明证实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发破案经过证明发破案的前后过程。

7、光盘一张证明刘某某在中央医院的活动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曾承认在拿到一万元之后因急于脱身,没有找王兰及王兰的朋友,而是趁司机不备打一出租车走了,随后和王兰见面,给了王兰7000元,自己拿了3000元。还曾承认是与王兰事先约好,让司机用车抵押拿钱也是自己提出的。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情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有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翻供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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