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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诉土地使用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代表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代表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代表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萜领、周某某,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张楼村X组)因土地使用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的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楼村X组的代表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萜领、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因采矿需要于2003年10月30日与张楼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包括刘某某租赁使用张楼村X组的土地的方位及四至边界、面积;土地租赁使用年限;租赁使用价格;租赁费的付款方式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刘某某在租赁期内对租赁土地下方的石灰岩矿石进行开采,上层土皮运到不影响张楼村X组车辆通行和生产的地方存放。合同第六条约定,由刘某某办理证照并负担相应费用,租赁合同到期后刘某某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张楼村X组,但不负责对土地的复耕。另查明,一、张楼村X组在2003年10月29目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租赁给刘某某的决议。二、在土地租赁合同书上签字署名的刘某琴,当时系张楼村X组长。2003年合同签订时,张楼村X组共有四十七、八户村民,合同签订后刘某琴领取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费x元,并将该款分发给本组村民,共有41户村民领取了租赁费并签字确认。三、刘某某现系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载明了开采矿种(水泥用石灰岩)、生产规模、矿区面积、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开采深度等,有效期限18年,至2016年4月2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刘某某因采矿需要与张楼村X组协商后签订了有偿使用集体土地的合同,该合同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当认为是一份土地使用补偿合同,即对于刘某某在使用张楼村X组的土地期间对于张楼村X组的损失进行的经济补偿的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所以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应当认为其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张楼村X组主张,在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时候,刘某某并未取得相应的采矿权,因此刘某某签订合同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刘某某虽然在签订土地使用补偿合同的当时没有获得采矿许可,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已经取得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补偿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张楼村X组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刘某某的采矿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行政许可,即取得了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其采矿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擅自采矿”。依法采矿行为系一种生产经营行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另行申请办理建设土地使用批准手续。综上所述,张楼村X组主张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合同无效,要求刘某某返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楼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楼村X组负担。

张楼村X组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名为土地租赁合同,实质是矿藏开采合同,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法律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村民会议记录是刘某某伪造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原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刘某某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前一天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有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为证,该记录真实、有效,张楼村X村民按户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实质为土地使用补偿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成立了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25日取得了采矿许可证,2008年9月27日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采矿,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名义上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合同,实质上是刘某某为采矿需要与张楼村X组签订的使用集体土地,并给予张楼村X组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协议,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为土地使用补偿合同纠纷正确。双方2003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写明,经张楼村X村民代表会研究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附后)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刘某某提供了2003年10月29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共参加代表12人均同意刘某某使用本案标的物,并研究了使用费和使用年限等。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时间及内容与土地租赁合同写明内容相一致,参加会议的代表均在会议记录上按了指印,足以证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刘某某按约定将土地使用费x元交给张楼村X组,张楼村X组把该款分发给本组村民,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张楼村X组上诉称村民会议记录是刘某某伪造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具体明确,张楼村X组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该合同依法成立。刘某某在签订合同后成立了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25日,该公司向驻马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已生效。张楼村X组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楼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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