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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李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X乡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杨铁军,湘潭市X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X乡县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亚丹,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李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铁军,被上诉人姜某、李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亚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8日14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戴某所有的湘x号拖拉机行驶至响南公路南谷中心小学地段由义岭下坡时,因避让横路行人不及,造成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因驾驶不当负事故的完全责任,原告姜某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支付了交通事故押金14000元(其中13700元已被原告姜某垫付医药费)、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00元,合计25000元;被告李某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姜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该院依据《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姜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

42634.79元(包括前期治疗医药费31634.79元、取钢板内固定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4254元(16518元÷365天×94天);3、护理费4073元(16518元÷365天×90天);4、交通费360元(4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元×90天);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1132元(5622元×11%×18年)。合计64533.79元。

另查明:1、被告戴某与被告李某均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人之间的关系,该院视为雇佣关系;2、湘x号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戴某,该车的交强险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

原审认为:1、被告李某因忽视交通安全,驾驶不当,应负事故的完全责任,车主戴某与李某为雇佣关系,李某对造成原告姜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理应由雇主(车主)戴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该院对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违约金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可,原告方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原告姜某与被告戴某、李某在雨湖区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调解,也没有对协议进行追认,该协议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约束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只能在该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69634.79元(包括医疗费31634.79元,故事赔偿调解协议中2-8项的经济损失38000元):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54元、护理费4073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2元,合计31899元(已支付10000元),2、被告戴某赔偿37735.79元(已支付2470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上诉人戴某和被上诉人李某为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实为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是上诉人戴某以合法财产入伙经营,所产生的盈利也是由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共同分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戴某赔偿37735.79元应予以改判;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戴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司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基本侵权原则,本案肇事司机李某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二某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为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上诉人戴某聘请被上诉人李某开车3个月;2、肇事车辆的保险是上诉人戴某购买的。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对一审判决内容没有意见。

二某中,上诉人戴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了证人黄志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是合伙做生意。

被上诉人姜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证人黄志云只是搭车的,不能证明合伙的事实。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明不属于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人的情况和证明内容均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明的证据形式、来源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不属于二某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系同村亲戚。上诉人戴某购买湘x号拖拉机后,聘请被上诉人李某驾驶拖拉机运送稻谷,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李某的劳务报酬按每趟业务赚取的纯利润的35%计算。二某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既未成立合伙企业,也不具备个人合伙所要求的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等特点,且上诉人戴某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不属于合伙关系。从双方约定每次业务的固定收益比例做为被上诉人李某劳务报酬来看,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戴某为接受劳务方,被上诉人李某为提供劳务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戴某应对被上诉人姜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戴某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李某属于合伙关系,应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某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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