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街X巷X号楼X室,无业。身份证号(略)。2006年3月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3月1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经征询被告人冯某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接到洋县吸毒人员高某的电话,让其帮忙购买毒品。中午12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自己的陕x别克轿车到汉台区植物园接上高某到前进路“喜丽”酒店。被告人冯某在该车内将一包毒品交给高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份毒品当场从高某身上查获,同时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冯某车内查获用塑料密封袋包装的毒品四袋。经鉴定,查获的五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总净重22.623克。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日,其在冯某的车内,当冯某将一包毒品交给自己后,公安民警赶到将二人当场抓获的事实。
2、现场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冯某车内驾驶位置处现场提取用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病毒疑似物两包、在一铁盒内查获用塑料密封袋包装的毒品两小包;在高某上衣口袋中查获用塑料密封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提取的病毒疑似物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尿检字(2011)087、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高某及被告人冯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5、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1)168、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在陕x号别克车内查获的毒品及从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17.48克、5.143克,总净重为22.623克的事实。
6、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冯某与高某有过通话情况的事实。
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被依法没收的事实。
8、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日,其在自己驾驶的陕x车内,将一包毒品交给高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以及其所有的毒品系从他人手中以2000元价格购买的事实。
9、相关照片。证明抓获冯某及高某的事实及现场提取毒品疑似物的事实。
10、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分局(2006)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总净重22.6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洪良
人民陪审员李海平
人民陪审员鲁春梅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