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住(略)。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吴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下摄司膏矿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张才勇,湘潭市X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某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司机,原住四川省简阳市X组X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柴油机厂。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住(略)。
原审被某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被某诉人吴某霞、原审被某万某、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出租汽车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甲、被某诉人吴某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才勇、原审被某万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原审被某湘达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4月17日7时30分许,被某万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湘潭县X镇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农贸市场某段,撞倒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吴某霞,造成吴某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霞无责任。原告吴某霞伤后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35037.4元。2011年7月1日原告吴某霞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潭莲司临鉴字(2011)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1、吴某霞是因交通事故致伤。2、损伤为:T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挫伤。3、上述损伤中有二个椎体的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依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3.b款之规定,其损伤后伤残程度构成捌级伤残。4、已用医药费凭据。5、建议继续休息四至五个月,出院后药费贰仟至叁仟元(定期复查CT、X线片,避免负重)。被某万某已为原告吴某霞垫付了医药费、护某等共计40957.4元。经查,被某万某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在被某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负全部责任免赔率20%,第二次事故加扣10%的免赔率,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零时某至2011年5月20日24时某。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第二次事故。
另查明,原告吴某霞的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38037.4元[住院医疗费35037.4元(已由被某万某支付)+后期治疗费3000元,其中自费用药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12元/天×74天)、误某11640元[月工资1800元/月÷30天×(74+120)天(法医鉴定出院后继续休息四至五个月,酌情认定四个月)]、护某5920元(已由被某万某支付),残疾赔偿金993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20年×30%)、交通费296元(4元/天×7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500元,合计168677.4元。
原审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某万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霞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某万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某湘达出租汽车公司与被某万某虽然签订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出事故被某湘达出租汽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不能对抗此协议外的第三人,亦不能免除被某湘达出租汽车公司的民事责任,被某湘达出租汽车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某万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在被某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某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即116388元[医药费限额内赔偿638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误某11640元+残疾赔偿金
99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96元=121332元)];原告吴某霞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被某万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同时某被某安邦保险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某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某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为减少诉累,被某万某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某安邦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按全部责任,减去免赔率20%,减去第二次事故加扣10%免赔率,再减去2000元绝对免赔额后,由被某安邦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5932.4元(被某万某支付)-{[168677.4元-35037.4元(被某万某支付)-护某5920元(被某万某支付)-116388元(交强险)]×(1-20%-10%)-2000元}被某为原告治病垫付的3401元可以冲抵。原告提出出院后的护某损失,仅有医院证明而没有法医鉴定意见,原审不予支持。因住院医药费和护某已由被某万某垫付,由被某万某依保险合同直接向被某安邦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388元;二、由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32.4元;三、由被某万某赔偿原告吴某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99.6元(已付3401元),被某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吴某霞负担200元,由被某万某负担2720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对被某诉人吴某霞的误某计算有误,且对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损失计算过高或不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核减。
被某诉人吴某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某万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某湘达出租汽车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被某诉人吴某霞计算的误某、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是否妥当的问题。
经查,被某诉人吴某霞受伤后,经相关司法鉴定为捌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四至五个月,原审据此酌情认定为四个月并计算误某并无不当。因被某诉人吴某霞所受损伤给其身体造成了相应的功能受限,原审酌情认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对上述费用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某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某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某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