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溆浦县粮油总公司,住所地溆浦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平,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溆浦县粮油总公司与被告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租用的原宏泰宾馆桑拿大楼X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明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孟良、人民陪审员肖时文组成合议庭,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县粮油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平、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溆浦县粮油总公司诉称:2006年4月12日,溆浦县粮食局将其所有的原宏泰宾馆桑拿大楼出租给吕卫莲,租期5年,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年租金2万元,租金一年一交。2007年10月,因粮食企业整体改制,县里将溆浦县粮食局所有的国有资产整体划拨给原告经营管理。2010年8月31日,吕卫莲的合伙人江国祝未原告同意,将桑拿大楼转租给被告,租期1年,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用桑拿大楼开办了天之骄子广告公司,同时,被告长期非法侵占桑拿大楼前面的停车地堆放广告制作材料。2011年5月28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前后,以及转租合同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前后,原告多次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原承租人江国祝和现承租人被告,要求无条件返还承租楼并腾空停车场,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和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原宏泰宾馆桑拿大楼;2.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腾空停车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口头辩称:1.所租大楼已经被法院查封,被告已经搬出,钥匙已经交了;2.被告没某与原告直接发生关系,是从江国祝手上转租的并和江江国祝签订合同,原告应当起诉江国祝,江国祝再起诉被告,所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溆国资[2006]X号关于溆浦县粮食局划拨经营性资产的批复,证明被告占用的房屋属于原告经营管理;
2.2006年4月租赁合同,证明溆浦县粮食局与吕卫莲签订合同的年租金为20000元,租赁期限是到2011年5月28日止;
3.2010年8月31日江国祝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这份租赁时间为1年,且没某经过原告同意。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某异议。
被告没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结合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4月12日,溆浦县粮食局为出租人、吕卫莲为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将其所有的宏泰宾馆桑拿大楼出租给承租人吕卫莲,租期5年,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年租金2万元,合同签订时交第1年租金,以后租金每年4月底前交清。2006年10月,溆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溆浦县粮食局管理的产权属原告的经营性资产划归原告溆浦县粮油总公司经营管理,其中包括宏泰大厦桑拿中心(即宏泰宾馆桑拿大楼)。
从2007年8月开始,承租人吕卫莲的合伙人江国祝将宏泰宾馆桑拿大楼X楼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唐某开办广告公司,为了每年便于租金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一年一签。双方在2010年8月31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租赁期1年,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12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交清。被告租赁期间在经营过程中因堆放东西占用了原告的停车场。
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并书面通知被告搬离租赁房屋,退还租赁房屋,因被告未按时退还租赁房屋双方酿成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某陆续将大部分东西搬离了租赁场所。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自2007年8月以来,承租人吕卫莲的合伙人江国祝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唐某已有4年,原告每年都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原告应当知道承租人将租赁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被告唐某,且其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因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被告唐某签订的转租合同有效。虽然转租合同有效,但转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唐某作为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理应将租赁房屋和占用的场地返还给原告溆浦县粮油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腾空停车场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某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比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折合每月1000元,按月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时间为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租赁房屋原宏泰宾馆桑拿大楼X楼及占用的停车场返还给原告溆浦县粮油总公司;
二、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向原告溆浦县粮油总公司支付3个月(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溆浦县粮油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元,共计490元,由原告溆浦县粮油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明杰
审判员易孟良
人民陪审员肖时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武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