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客车车辆段检车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女,xxx,原告之妻。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宏基人造石面料加工厂业务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xxx陕西分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xx,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被告xxx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xxx驾驶陕x号车沿凤城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铁小区时,适逢原告xx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被告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除支付住院医疗费外,下余医疗费及赔偿款均未支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6个月的误工费14481.36元,4个月的损失奖金3200元,6个月的护某10800元,出院后的护某9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护某300元,营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身体损失5000元,护某误工费1500元,以后的工作损失费5000元,以后的药费1000元,共计5812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承认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主,该事故其负全部责任,但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及120急救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表示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亦承认事故属实,称其公司系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表示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06时许,被告xxx驾驶其自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凤城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铁小区X区南门附近时,适逢原告xx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车前部将xxx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780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住院5天,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神经损伤;左股骨内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营养神经等治疗;2、卧床休息,伤肢制动6-8周;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产生120急救费200元、门诊医疗费2664.40元、住院医疗费4442.23元(被告xxx均支付,原告认可)。原告称出院后因伤情自行在外购药花费829.8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或相应的病历,故对此项费用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认可。查,原告系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车车辆段检车员。其自2011年10月份起至2012年3月份止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84.11元;其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4月止的奖金为3200元(即每个月奖金为800元)。原告护某人员系其妻xxx,系西安市X区蓝湖网吧工作人员,其月工资为15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月工资过高,对其中的奖金不认可;对护某人员月工资1500元认可,但对误工时间及护某时间均不认可,认为自事故发生至今还不到六个月,而原告主张该两损失的期限均为六个月,主张时间过长,表示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为无医嘱不认可;对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表示认可。对原告主张未发生的损失均不认可。原、被告就误工费、护某、营养费及后期未产生相关费用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工资证明,护某人员工资证明,保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驾驶其自的的车辆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承保该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产生医药费829.8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对此两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84.11元,月奖金为800元,依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工作日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152.33元。被告认可护某人员月工资为1500元,依原告伤情可酌情计算护某时间为30天,故护某为1500元。营养费可酌情按住院期间(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00元。对原告主张以后的损失,因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829.80元,误工费16152.33元,护某1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8932.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xxx承担受理费342元,保全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付原告xxx。原告自行承担受理费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同创
代理审判员王蔚
代理审判员李涛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