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男,27岁。
被告宋某乙,女,30岁。
原告姚某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秋惠、人民陪审员肖汉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某以已经与被告宋某乙到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为由,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已经与被告宋某乙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要求撤诉,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审判长龙元元
审判员杨秋惠
人民陪审员肖汉学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