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1岁。
被告粟某,男,44岁。
原告石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8月15日到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粟某君,现21周岁,在外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斗某、打架,经村委会及家属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分居三年多时间。
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各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粟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不了解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间吵架是很正常的事情;二、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三、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1、攀证某第X号结婚证某件1份,以证某原、被告的结婚时间等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启凤、粟某宏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某:(1)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被告懒散,家务事均由原告一人承担;(3)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4)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儿子已成年;(5)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的质证某见是,对1、X号证某均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某见是,X号证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X号证某系证某证某,虽证某未出庭作证,但某证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证某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但某据2并不能证某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粟某未提交证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某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石某与被告粟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15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现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粟某君。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些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自2007年10月外出务工,双方为此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石某的婚前嫁妆有:高柜1个、高低柜1个、书桌1张、梳妆台1个、碗柜1个、落地式电风扇1台、缝纫机1台。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TCL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功放机及音响1套(VCD、功放机已损坏)。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粟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历经几年的交往了解才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婚后二十余年也无较大矛盾冲突,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现原、被告虽然至今分居较长时间,但某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某证某双方系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多加了解沟通,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是完全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粟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