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XXX。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XXX,总某。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小俊,被告韩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XXX驾驶登记在XXX名下的陕x号小型客车将其撞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9日,被诊断为左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XXX在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其他费用,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87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陕x号小型客车系其从万军处购买并实际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被告X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XXX先行赔偿,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其愿依法赔偿。
被告X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XXX驾驶其从XXX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陕x号小型客车,沿西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右转时,由于路面结冰导致车辆失去控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桡骨下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腕关节石膏外固定三周,三周后根据骨折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并逐渐行左腕关节功能;2.两周后门诊复查;3.逐渐行左手指功能锻炼;4.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继续外用活血化瘀药治疗;5.随诊,若有异常情况请及时来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XXX护理,XXX系西安翼阳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XXX护理原告期间,西安翼阳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停发XXX工资720元。2012年1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X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XXX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965.59元、门诊医疗费70元,其中被告XXX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035.59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西安南何村X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每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西安南何村X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对XXX名下的陕x号小型客车予以扣押。2012年1月20日,因被告XXX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了对陕x号小型客车的扣押。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西安翼阳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西安南何村X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合理费用。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当事人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被告XXX驾驶其购买的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X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X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三个月,参考原告伤情,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参考原告伤情,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较为适宜。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经核,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5.59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305.59元,其中被告韩绪强已垫付了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各项损失费用11305.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保全费7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X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革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徐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