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瑞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出生年月(略),回族,北京华瑞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华瑞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丛、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事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达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4月1日,华瑞达公司与案外人杨某、王某乙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杨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X村C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室以(略)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王某乙向杨某交付购房定金x元,杨某与王某乙应于签署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件,杨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王某乙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且违约方必须支付华瑞达公司信息费(总房款的2.5%)。后王某乙违约,未及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未向杨某交付购房定金。王某乙至今尚欠华瑞达公司信息费x元未给付。要求王某乙给付华瑞达公司信息费x元。
王某乙一审辩称:华瑞达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华瑞达公司带王某乙看房子,看完后王某乙称需要与其女儿商量,华瑞达公司就给王某乙的女儿打电话说收取x元的居间费,后华瑞达公司要求王某乙签订了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华瑞达公司与杨某、王某乙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杨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X村C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室以(略)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王某乙向杨某交付购房定金x元,杨某与王某乙应于签署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后王某乙未与杨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华瑞达公司未促成王某乙和杨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现华瑞达公司要求王某乙给付信息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瑞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买卖定金协议书》的性质做出认定。华瑞达公司与王某乙及杨某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与卖方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买方与卖方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华瑞达公司信息费(总房款2.5%)。2011年4月8日,华瑞达公司通知王某乙履行《买卖定金协议书》中的义务时,王某乙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该协议,不再继续签署其他相关合同,并拒绝支付华瑞达公司的信息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107条的规定,王某乙应当支付违约金x元。另根据王某乙出具的欠条,她也应当给付华瑞达公司其承诺的x元信息服务费。综上所述,华瑞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王某乙支付相应费用。
王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王某乙于2011年3月30日向华瑞达公司出具欠条1张,注明:今有王某乙欠北京华瑞达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信息服务费壹万元整,定于2011年4月2日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华瑞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定金协议书》、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瑞达公司虽未促成王某乙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华瑞达公司已经促成王某乙与杨某及华瑞达公司三方达成《买卖定金协议书》,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王某乙应于签署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否则违约方必须支付华瑞达公司信息费(总房款2.5%)。现根据华瑞达公司自身的陈述及其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经协商确认的的信息费为x元,由于王某乙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支付x元信息费。综上,华瑞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华瑞达公司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为由驳回华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946
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瑞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信息费一万元。
驳回北京华瑞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六元,由北京华瑞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王某乙负担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一元,由北京华瑞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王某乙负担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李丛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