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37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许昌体校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芦某某毒品一包(经鉴定含海洛因0.3克),并从谢某某身上当场搜出毒品七包(经鉴定含海洛因3.4克、咖啡因2.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芦某某提供的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淼